| 药品标准发展及药品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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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6-15 22:4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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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 河北省 440000 广东省 140000 山西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210000 辽宁省 500000 重庆市 220000 吉林省 510000 四川省 230000 黑龙江省 520000 贵州省 310000 上海市 530000 云南省 320000 江苏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330000 浙江省 610000 陕西省 340000 安徽省 620000 甘肃省 350000 福建省 630000 青海省 360000 江西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370000 山东省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410000 河南省 1.可以作为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包括: (1)1998年以后的进口药品; (2)下述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中国药典、中国生物制品制造检定规程、原卫生部部颁标准、局颁标准、新药转正标准。 2.不可以作为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包括: (1)仅批准过一次性进口的药品以及仅在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过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 (2)尚未颁布为正式标准的新药试行标准、中成药地方标准整顿后颁布的试行标准、化药地标升国标后颁布的试行标准。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转正标准”样稿,必须以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形式或国家药典委员会网站消息形式等确认其已经颁布,方为有效; (3)申报限制:如新药监测期、新药临床公告、新药保护期、新药过渡期以及中药品种保护期内的品种,在中国专利期满前两年以前提出的申请,专项限制(例如含马兜铃酸等禁用药材的中药,含PPA、盐酸曲马多等的品种,处于标准提高过程中的一些中西药复方品种,3年或者5年内重新申请的曾被依法撤销了批准文号的品种,特别提示品种),正式授予国家保密的品种等。对于药品行政保护品种或申请人认为对已有专利权不构成侵权的品种也应关注并特别注明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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